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88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手錶、手提包,其上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編號七》),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香港、廣州等處,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之仿冒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均係相同於他人已取得註冊商標、圖樣,仍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使用其個人電腦主機連接上網,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帳號「celinelv2」、「jodayangsir」刊登上開仿冒商品拍賣資訊,供不特定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競標以營利,隨後由得標者以雅虎奇摩網站電子郵件聯絡交易,得標者依指示將得標金額匯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再將得標者所標得之仿冒商品以宅急便包裹方式寄出。嗣經警於95年7月6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鑑定證明書、產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載之廣告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宅急便及快遞資料、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足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本件被告乙○○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期間係自95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6日查獲時止,其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等語,顯有未洽。
三、核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同一販賣行為,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賣仿冒法蘭克穆勒手錶乙只(即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件被告販賣仿冒法蘭克穆勒手錶乙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將被告販賣仿冒法蘭克穆勒手錶乙只(即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犯行併予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及於此,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易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及被告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犯罪事實既有擴張,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商品,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販售仿冒商品所使用之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屬一般金融帳戶,非專供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商標期限││││││├──┼───────┼───────┼───────┤│一│ 萬寶龍 文具有限│00000000│100.3.31│││公司│││├──┼───────┼───────┼───────┤│二│同上│00000000│100.2.15│├──┼───────┼───────┼───────┤│三│亞米茄股份有限│00000000│97.12.31│││公司│││├──┼───────┼───────┼───────┤│四│天梭股份有限公│00000000│98.4.30│││司│││├──┼───────┼───────┼───────┤│五│FMTM銷售公司│00000000│104.1.15│├──┼───────┼───────┼───────┤│六│費拉里公司│00000000│103.3.31││││││├──┼───────┼───────┼───────┤│七│ 路易威 登馬爾悌 │00000000│100.2.28│││耶公司│││└──┴───────┴───────┴───────┘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萬寶龍手提包│1個│├───┼──────────────┼───────┤│二│仿冒 路易威登 手提包│1個│├───┼──────────────┼───────┤│三│仿冒天梭錶│1只│├───┼──────────────┼───────┤│四│仿冒法拉利手錶│1只│├───┼──────────────┼───────┤│五│仿冒萬寶龍手錶│2只│├───┼──────────────┼───────┤│六│仿冒亞米茄手錶│1只│├───┼──────────────┼───────┤│七│仿冒法蘭克穆勒手錶│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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