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73、3002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95年9月16日以450元(含運費)之價格,於雅虎奇摩「marantz8688」帳號販售MONTBLANC牌(萬寶龍)原子筆1支,得標者並依甲○○指示將得標金額匯入其不知情之妹 吳美靜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證據部分補充「95年9月16日販賣萬寶龍原子筆1支之鑑定證明書及扣得附表編號九之萬寶龍原子筆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認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依此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
95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己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未有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販賣期間非長、並無職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5年9月16日販賣MONTBLANC牌(萬寶龍)原子筆1支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即96年度偵字第4093號併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侵害使用│數量│商標專用權│商標權審│商標權期│指定使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名稱││人│定號│限│名稱│├──┼─────────┼──┼─────┼────┼────┼──────┤│一│香奈兒上衣、│1件│瑞商香奈兒│00000000│97.03.31│衣服等│││CHANEL││有限公司││││├──┼─────────┼──┼─────┼────┼────┼──────┤│二│香奈兒上衣、│9件│同上│同上│同上│同上│││CHANEL││││││├──┼─────────┼──┼─────┼────┼────┼──────┤│三│LV上衣、│14件│法商 路易登 │00000000│97.02.15│衣服等│││LV││ 馬爾悌耶 │00000000│98.01.31││├──┼─────────┼──┼─────┼────┼────┼──────┤│四│ 布拜裡 上衣、│14件│英商布拜裡│00000000│104.2.28│各種外衣等│││BURBERRY││公司││││├──┼─────────┼──┼─────┼────┼────┼──────┤│五│萬寶龍鋼筆、│65支│德商萬寶龍│00000000│99.06.30│筆、鋼筆、原│││MONTBLANC││文具有限公│││子筆、筆心等│├──┼─────────┼──┼─────┼────┼────┼──────┤│六│萬寶龍鋼珠筆、│87支│同上│同上│同上│同上│││MONTBLANC││││││├──┼─────────┼──┼─────┼────┼────┼──────┤│七│萬寶龍原子筆、│65支│同上│同上│同上│同上│││MONTBLANC││││││├──┼─────────┼──┼─────┼────┼────┼──────┤│八│萬寶龍筆心、│65支│同上│同上│同上│同上│││MONTBLANC││││││├──┼─────────┼──┼─────┼────┼────┼──────┤│九│萬寶龍原子筆、│1支│同上│同上│同上│同上│││MONTBLANC││││││││(96偵4093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