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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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61號及第29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貳台(每台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喇叭)及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壹台(每台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喇叭)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參台(每台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喇叭)及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自民國95年8月間起,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界揚超商」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僱用 陳紀潣 (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進出貨、兌換零錢等工作。詎甲○○、陳紀潣2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與陳紀潣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先自95年9月下旬某日起,由甲○○向不詳廠商購入外表係電腦形式,業經設定固定之程式軟體,僅能依該程式顯示之聲光影像、圖案動作把玩特定遊戲,均設有投幣孔,顧客須按次投入代幣計費把玩之電子遊戲機臺「賽狗」2台(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喇叭),並擺放在上開界揚超商內插電營業,若前來消費之客人欲打玩,即由擔任店員之陳紀潣兌換10元硬幣,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機台內便會顯示10分(1:1之比率),投幣者即可在已黏貼有賽狗號碼貼紙之鍵盤上押注分數,積分使用完畢時,則須再投幣方可押注,但積分未使用完畢,則不能兌換金錢或獎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0月3日21時許,適有顧客 許國棟 在上開界揚超商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賽狗」2台,及該機台內10元硬幣220個。㈡甲○○前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另行起意,又與陳紀潣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0月10日起即前次為警查獲1星期後,由甲○○向上開同一不詳廠商購入打玩方式、機台型式均同前之電子遊戲機「賽狗」
1台,擺放在上開「界揚超商」內插電營業,陳紀潣仍負責為客人兌換零錢,嗣於同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適有客人 林久翔 在店內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賽狗」電子遊戲機1台及該機台內10元硬幣15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陳紀潣、證人許國棟及林久翔即在場客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在「同址」於「該次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實質上一罪,固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後,又於犯罪事實㈡地點之超商再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不同電子遊戲機具以營業,其先後
2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即非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應數罪併罰。是核被告先後2次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陳紀潣,就上開2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2罪為接續犯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上開罪刑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且其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警查獲後,仍再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乏法治觀念。然考量其先後2次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均尚短,各次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均非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狗」3台(每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喇叭)及機具內現金235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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