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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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 李維叡
李玉明 曹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0000甲000000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對其為性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因本件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乃在於被告乙○○對原告0000甲000000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審理中,至今尚未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訴訟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且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並經兩造於
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請求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