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59號
原 告 鑫聯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鄭洲
被 告 陳彥文
顏勝盛
顏勝德
顏素玲
顏秀娟
陳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文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00元
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6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陳彥文與其他被告於95年9月30日共同繼承訴外人顏
林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告陳彥文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已怠於行使其
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被告即債務人陳彥文、被告
顏勝盛、顏勝德、顏素玲、顏秀娟、陳彥志所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遺產(權利範圍576分之9),准予按應繼分五分之一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
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
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96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卷第7-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8-21
頁)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顏林尚 之遺
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1頁)為憑,足見原告顯未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被繼承人顏
林尚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為分割對象,於法有違,殊難採憑
。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然分
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
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於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號初步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代位具有身分權
性質而專屬於債務人即被告陳彥文本身權利,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適於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陳彥文有何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情形,原告
主張殊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被告陳彥文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