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伍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補充記載:「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遭法院判刑,竟不知悔改,仍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惟斟酌其年紀已長,並於警詢中陳稱:「因聽說吸食安非他命可以降低高血壓止痛才吸食」等語,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七七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五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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