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第6行所載「尚未得手之際」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竊取,以私自取去為已足,不以密行為要件。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且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已屬既遂,此部分檢察官認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尚屬誤會,惟此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不因此而使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刑法上既、未遂之認定,在審判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錢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於未離開犯罪場所之前,即為被害人之店員甲○○報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其所有財物,此有附於偵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造成之損害不大,且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延平鄉鶯山村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之「alasha門市」內,以試穿之方式,在該店試衣間內,將欲試穿黑色長褲(價值新臺幣1,590元)之商品標籤撕毀後換穿上,並將原所穿之長褲留在試衣間內,因無錢結帳,而欲竊取所試穿之黑色長褲離去,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店員甲○○發現制止,並將乙○○攔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遭竊長褲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施梅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