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好,此次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而犯罪,竊取之物,價值不大,且已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輕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186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屈臣氏 內,利用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唐辛子 波浪按摩蝴蝶袖,得手後並將外包裝拆下丟棄在貨架下,嗣為該店員工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其有拿取上揭蝴蝶袖放入口袋中之事實,(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扣押物品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詠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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