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秦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請求內容如後列聲明所示,其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㈠原告自8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派任臺北縣、市等分機
上班,期間陸續擔任美容師、美容襄理等職務,惟被告因經營不善於96年12月10日突宣佈歇業,繼於96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告收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工資,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釋適用起算年資日起,原告舊制年資為6月6個月,新制年資為2月5個月又13日,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應自事由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工資應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平均工資為83,885元(計算式:69,982+92,539+75,654+76,016+86,046+109,073÷6),準此,原告舊制年資資遣費為545,252元(83,885×6.5),新制年資資遣費為104,779(83,885×1.22),預告工資為一個月薪資83,885元,未休假工資為16,777元(6天假、83,885÷6/30),上述合計750,693元,惟被告訖今未處理,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議案件協調亦無結果。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原告原領月薪資金額應符投保薪資第
22級(投保薪資43,900元),惟被告未按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依原告薪資總額依照投保薪資表向勞工局申報投保薪資,而依第13級申報(投保薪資28,800元),兩者相距15,100元,每月補助額亦差9,060元,至原告受領失業給付救濟同時權益損失54,360元(6個月、9,060×6)。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及投保薪資差額,共計805,053元(750,693元+54,360元),是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停業登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記錄、投保資料、薪資單、投保薪資表及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雲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