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RoomPub」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ry」之成年男性友人所交付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一支(淨重0點八二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八二三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EF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上扣得前開香菸。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香菸一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扣案之香菸一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點八二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八二三五公克)。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於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淨重十公克,故無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一支,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