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豪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
號4樓被告丁○○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祥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4.15%浮動計算(現為8.74%),並同意該利率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做調整,雙方並約定本借款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自94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2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豪祥公司自96年6月26日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則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636,726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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