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5445號被告 黃淑貞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51.7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51.79公克),經送鑑定,認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可認扣案物屬違禁物,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