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金金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並有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應按月分
期償還,利息按週年百分之7.8計付,遲延給付時,應加計
應收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張金金於96年3月13
日返還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46,6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