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杰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興義 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即 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RC預鑄蓋板工程及149甲線32K+250~32K+750、33K+250~33K+950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份可證,而原告已依約施作,並對被告請領工程款,經原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號、GD0000000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509元、301,650元、432,084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惟該等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至今被告逾給付承攬報酬期限,尚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19,424元(包括工程款1,031,243元、保留款188,18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報價單2紙、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
6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以上均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卷)為證,堪認其所述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係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9,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