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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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原告A女兼輔助人A女之母原告A女之母被告 陳靖濬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被告陳靖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A女、A女之母負擔(原告第一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8,99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1,692元),嗣原告A女、A女之母分別僅就其中之400,000元部分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所載,關於上訴人即原告A女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4,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靖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連帶負擔、關於A女之母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6,450元)由上訴人A女之母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A女及A女之母徵收7,392元(即00000-0000=7392)、A女之母徵收6,450元、被告陳靖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連帶徵收10,750元(即4300+6450=10750),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