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芝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芝萱因犯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
4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108年5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7日更犯持有毒品罪,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
4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97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該判決於108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7日另犯持有毒品罪,經臺北地院於
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下稱後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9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然前案係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與後案持有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保護法益亦迥然相異,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所為之後案犯行,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另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有期徒刑3月,而後案則僅判拘役30日,可見後案犯行之情節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