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9時至22時許,受他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清理裝潢工程所拆除之木材、燈座、木板、浴缸、馬桶等廢棄物,而駕駛其向冠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有公司)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二車次將該批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新竹市○區00000000路○○○○○○號:P29)土地上,嗣翌日上午民眾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人員報警處理,並委請清潔隊先行代為清除時,張育瑋返回現場察覺清潔隊正在清除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於警方尚未查知其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97號卷【下稱第497號偵卷)第5至7頁、第8至10頁、第48頁、第5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4頁),並經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人員 謝志偉 於警詢指述在卷(見第497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南寮親子公園遭違法傾廢棄物案」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497號偵卷第4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17至30頁、第3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罪前即向警方自首,有偵查報告可佐(見第497號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為獲取報酬而為本件廢棄物清理,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繳納1萬元之清潔隊代處理費,有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附卷可稽(見第497號偵卷第26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現在自己在外居住之生活狀況,案發迄今均在冠有公司任職,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已獲取1千元報酬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