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豪選任辯護人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9年度易字第26
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宇豪受僱在 林卉潔 擔任店長之「美廉社」(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擔任店員職務,負責店內補貨、清潔、盤點、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宇豪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利用在店內收銀臺結帳之便,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將其所收取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藏匿在其工作圍裙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宇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卉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胡正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前開商店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侵占所得之價值僅1千元,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亦已返還1千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僅18歲之人,思慮尚有不週之處,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足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及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學生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1千元,被告已放回上開「美廉社」店內之收銀機裡面,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可佐,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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