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次竊取告訴人 蔡世菁 所有之電風扇2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益,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獲利益不高,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損害已經填補,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㈠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電風扇2臺為其犯罪所得,雖事後將其變賣無法實
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願以新臺幣500元與被告和解(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