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慶彰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0時許起,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某處訪友而行駛於道路,於翌(19)日凌晨某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鄉○○○○路自撞元長154A電桿,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該院人員於同日2時1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41.2毫克(即百分之0.241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06毫克)。
二、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及被告曾慶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上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自撞電桿送醫救治,被告漠視交通安全、生命、身體,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因此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