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榮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榮達為洪○○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榮達因故對洪○○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斯時其與洪○○同住之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居處,用力拍打洪○○之房門,並以「如果不開門就要讓你死」等語恫嚇洪○○,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洪○○,使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洪○○與鄰居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洪○○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洪○○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處理其與洪○○間之關係,竟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洪○○,造成洪○○心裡莫大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恐嚇言詞之內容、使洪○○心生畏懼之程度、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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