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虎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王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121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足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足(籍設雲林縣○○鎮○○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22時46分許,以其在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帳號張貼「人民日子過得這麼苦,不拚經濟搞一些沒營養的政策,同性婚姻,通姦無罪,吸毒無罪…」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認被移送人上開系爭言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核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言論,是其對當前臺灣政策所發表批評性言論,系爭言論僅被移送人單純之評論及反應臺灣社會現況,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外,移送機關並未舉證系爭言論之內容,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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