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友人丙○○,均明知綽號「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輛,均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二人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丁○○家中經營廣告招牌之鐵皮屋內,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屎仔」購買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日產MARCH自用小客車車殼〔係 李玉婷 (後改名為 李妤庭 )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一六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遭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由丙○○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MARCH 小胖 之家」網站(網址:http://www.rednet.com.tw)之物流區留言網頁上登載:「只要你想要的東西,就可以找我啦,就像移至2000新MARCH的中控台,我都可以移至變速箱、電腦、椅子、內裝等一些你想到的543的殺肉品你都可以找小弟我,如有意者請留言,小弟一定快速和你交流交流」等語, 游適鴻 (綽號「 小黑 」,業經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網見上開留言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 阿峰 」名義在該物流區留言查詢有無馬曲(即MARCH)的車頭,丙○○即將網路留言之情事告知丁○○,而由丁○○與游適鴻取得聯繫,丁○○旋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約同游適鴻先於高雄市○○○○○路中正交流道處會面,丙○○再駕車至丁○○家中,帶同丁○○及游適鴻至上開鐵廠屋內洽談,並將上開贓車(該車仍具引擎,但已部分拆解,引擎蓋及車門均已拆下,該車部分零件置於車內)以一萬五千元出售與游適鴻,游適鴻則以貨車將該贓車先載至台北市○○○路○段○○○號住處甲下停車場,並協同不知情之友人 邱志綱 (業經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拆卸贓車引擎後,將贓車之車殼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改魔神汽車修理工作室」,委由不知情之 陳建霖 整修,嗣為警於同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改魔神汽車修理工作室」查獲上開贓車車殼,並於同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游適鴻前開住處甲下停車場起獲上開贓車引擎。
二、游適鴻於前揭時、甲購買上開車殼時,即知悉丁○○、丙○○仍有MARCH小客車出售,且詢其是否有意購買,從而游適鴻為警查得所購買之上開車殼係贓物後,即供出上開贓車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電話聯繫丁○○及丙○○表示欲再購買該車型車輛,丁○○與丙○○認有利可圖,乃承續前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又在上開鐵皮屋,共同出資向「屎仔」以每部三萬元之低價,買受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車身日產MARCH自用小客車二部(分別係登記 葉貴雀 所有,由戊○○使用,車牌號碼00—六一六三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始發現失竊,應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前即已遭竊取;及登記喧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車牌號碼00—三八一三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靖公園旁失竊),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帶同游適鴻及邱志綱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被告二人,並當場扣得前開贓車二部。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就前開時、甲,如何第一次向「屎仔」買入上開MARCH自用小客車車殼,轉售游適鴻,及其於前開時、甲,第二次又向「屎仔」購得MARCH自用小客車二部,欲售予游適鴻,而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然均否認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所購入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屎仔」說是權利車(不能過戶,只有使用權),才覺得以一萬五千元買不會太便宜,第二次是因游適鴻一直要車,拜託我們賣車子給他,才會再向屎仔買二部車,也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日產MARCH自用小客車車殼,原係李玉婷(後改名為李妤庭)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一六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拆解而來之贓物一節,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0頁)、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五0頁)、李玉婷改名為李妤庭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以及李玉婷就該車投保竊盜險,保險公司理賠後,而由保險公司人員 魏憲洋 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均在卷可稽。又前揭白色車身之日產MARCH自用小客車二輛亦均為遭竊之贓車,且分別係登記葉貴雀所有,而由戊○○使用,車牌號碼00—六一六三號,於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應係於當日凌晨五時許前即已遭竊取),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車輛;以及登記喧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使用,車牌號碼00—三八一三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靖公園旁失竊之車輛等情,亦據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二六、二七、二八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份(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在卷,足認上開車殼及前揭二輛小客車,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二人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MARCH自用小客車部分拆解而仍具有引擎之車殼,以及購入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同型自用小客車時,D四─二二一六號車並未懸掛汽車牌照,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同型自用小客車雖曾懸掛車牌,但竟於交付予被告二人時,任由綽號「屎仔」之人取走汽車牌照,且出售上開三車輛(含其中一車殼及二輛完整車輛)之綽號「屎仔」,從無交付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又買入該車殼或車輛時,雙方亦均無簽立契約或收據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警卷第五頁)、偵查(偵卷第八、九、二0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二一、一二八頁),及被告丙○○於警訊(警卷第六、八頁)、偵查(偵卷第九、一九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分別供承明確;又被告丁○○於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中亦供陳:「自始未向綽號屎仔之人索取該車之證件」(見該案偵卷第一二六頁),且綽號「屎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交付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小客車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供明在卷(警卷第六、九頁);是被告二人購車時,既未取得任何關於該車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甚至無意索取,又無訂立任何契約或收據,顯與一般車輛買賣之交易常情相違,復參以被告係在凌晨五時許,收受「屎仔」所交付之上開二部贓車,其二人刻意隱匿犯行甚明,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知向「屎仔」所購入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㈢、被告丙○○於網路「小胖之家」之網頁留言稱:「只要你想要的東西,就可以找我啦,就像移至2000新MARCH的中控台,我都可以移至變速箱、電腦、椅子、內裝等一些你想到的543的殺肉品你都可以找小弟我,如有意者請留言,小弟一定快速和你交流交流」等詞,已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二0、一三四頁),並有該網頁之列印附卷可證(警卷第三七頁),雖其自稱僅要販賣其擁有之變速箱,但何以於網頁留言上情,佐證被告顯亦有以買進贓車之零件,透過網路販售圖利之意,且向被告二人購買前揭車殼之游適鴻於警訊稱:「被告於出售車殼予伊時,即向伊表示尚有其他車子要賣,並詢伊是否有意購買」等語(警卷第一六頁反面),此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游明憲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八六頁),可知被告二人原即有故買贓車後,再行轉賣獲利之故意,被告二人有故買贓物犯行已明。
㈣、原審函查2000年份MARCH小客車之車殼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一般銷售之市價約為十二萬五千元或十三萬元,以及2000年份MARCH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二十二萬至二十六萬元之間,分別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93)昌字第003號函(原審卷第九三頁),與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92)高市汽茂字第304號函(原審卷第四六頁)附卷足憑;且上開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小客車,均車況良好,外表仍新,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供承(偵卷第一
九、二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游明憲、 劉志勇 於原審所證一致(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復有該車照片足佐(警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然被告等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僅約市價十分之一之價格購入上開車殼,再以交易價格八分之一左右之價格與綽號「屎仔」約定購買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自其等買入價格,竟與市價相差甚鉅觀之,被告二人所辯「不知所購係贓物」云云,顯與事實相左。此外,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係稱:「權利車無法認定車價」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0九三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開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部分拆解而仍具引擎之車殼,非但未懸掛車牌,且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遭磨損,即使經由電解已無法查析其原有之號碼一節,亦據向被告二人購買該車殼之游適鴻、與游適鴻共同拆卸上開車殼所附具引擎之證人邱志綱、為游適鴻改裝上開車殼之證人陳建霖分別於警訊陳述綦詳(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九頁),復有上開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遭磨損之照片(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卷第四三至四五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二人於原審所辯:「有持行車執照核對上開車殼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云云(原審卷第一三六頁),顯非事實。
㈥、證人游適鴻於警訊陳明:「伊向被告丁○○購買上開車殼(車號0000000號)時,被告即向伊表示其手上尚有其他車輛,問伊要不要,所以伊才知道被告尚有車子要賣,而與被告等聯繫後,始帶同警方前往該倉庫(即前址之鐵皮屋)查車」等語(警卷第一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游明憲於原審證述:「先查獲游適鴻後,即移送臺灣士林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其帶游適鴻回去查賣車的人,游適鴻即主動告知警方說:賣車的人(即被告二人)告訴他還有車要賣,才經由游適鴻與賣車之人(即被告等)聯絡要買上開二部MARCH自用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等詞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於證人游適鴻遭警查獲之前,本身即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後,販售謀利之意圖〔參被告丁○○於警訊供稱:買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之二輛小客車,係要買來賺取利潤的等語(警卷第五頁反面),以及被告丙○○前開網頁留言(警卷第三七頁),供任何欲購買贓物零件甚或贓車之人,得與其聯繫之舉措可知〕,並非基因於警方為查證本案,要游適鴻假意購車,始起意為故買贓物犯行甚明,是以被告二人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行為,於證人游適鴻遭警方查獲之前,即已存在,而與警方誘捕之偵查動作無涉;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於發現真實,而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但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純潔,以兼顧程序正義及人權保障。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依適當之方法,佈設機會相與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乃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扣案贓車二輛係屬本案證物,尚難證明係屬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故買贓物之犯行,僅須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入之行為完成,即已成立,亦與是否售出該贓物無關,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飾卸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游適鴻部分,因該證人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二人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二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故買贓物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二人第一次向「屎仔」購買贓車時間,對照前述上網留言交易日期應係「二月五日前某日」,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稍有不周;另被告二人第二次向「屎仔」購買贓車甲點,亦係於上開鐵皮屋,由「屎仔」將車開來交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原判決漏未於事實欄載明,亦有未恰。
㈡、被告二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之一乙○○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此一犯後態度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為量刑依據。
四、被告二人均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十九、二二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等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意圖轉售謀利,將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念其二人犯後尚知找尋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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