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9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即債務人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忠信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超群
林鴻俊 黃阿爐 陳木土 林正吉王櫻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高超群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高超群未合法送達,就相對人高超群部分已失其效力,而認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於101年7月12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惟依當時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高超群未有出境紀錄,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由相對人高超群之同居人 曾文思 簽名代為收受,為合法送達;倘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且依相對人高超群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內容,相對人高超群變更住所若未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即以授信約定書所載地址為應為送達之處所;又相對人高超群若持外國護照入境,入出國紀錄並無法顯示其入境資料,且如相對人高超群迄今出境未回,鈞院前已核准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高超群薪資,異議人自98年6月起至100年9月止陸續向第三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相對人高超群薪資高達409,701元,第三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高超群豈有不異議之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
⒈依據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98年1月5日時提出之相
對人高超群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見本件聲明異議卷證物一),並無如同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即101年5月25日提出之相對人高超群戶籍謄本(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卷宗101年5月29日收狀之民事陳報狀附件)有「民國97年2月18日出境民國99年3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之記載,是依當時所呈現之資料認定相對人高超群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並無違誤之處。
⒉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僅能顯示國人
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之紀錄,若相對人高超群持有他國護照,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並無法真實顯示其入出國之情形,原裁定徒以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即斷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嫌速斷,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高超群於97年2月18日已出境,惟
其可能係因工作、求學等因素暫居國外,不代表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國內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原裁定逕以「債務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為由認定「第三人曾文思與債務人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從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及「上開更正裁定顯係本人以外之他人逕自蓋用債務人之印章而為收受送達,並非本人所收受,故應認更正裁定因送達證書所載內容與其事實不一致,其送達因非本人收受而為不合法」,未就第三人曾文思與相對人高超群有無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意思、何以曾文思以同居人地位代為收受等情詳加調查,亦未就係何人持相對人高超群之印章代為收受、是否因相對人 高超群居 於國外而委由他人代為收受等情加以調查,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與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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