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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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2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尚緯與 楊懿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梁尚緯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楊懿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楊懿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楊懿臺北市○○○路○段○○○號1樓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梁尚緯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處並進入楊懿之工作場所內。嗣於100年3月21日經楊懿察知上情,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楊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楊懿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渠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路4段213號1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楊懿於100年1月23日已終止承租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並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房屋所有權人款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資為佐證,是該處已非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且伊當天係前往尋找竊盜案之證人,並非無故前往該處云云。惟查:
二、本院查:
(一)本院曾於100年1月28日經告訴人楊懿之聲請,對被告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臺北市○○○路○段○○○號1樓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行為,有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213號1樓之行為,是本件確實有違反上開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第3項即被告應遠離告訴人臺北市○○○路○段○○○號1樓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已終止租約,並非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一節置辯,惟查:訊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妳能否確認該契約書所載明之內容是否屬實?)該份契約書的確是事實,但我從1月到6月這段期間我還是幾乎每天都到該址去,因為我必須處理相關生意上的後續事宜,例如客戶、廠商、維修等等,我有證人可以證明這件事情。(妳在100年1月23日跟出租人終止租約,為何沒有立刻返還房子?)因為該址一樓是店面,我是跟該終止租約契約書的出租人租用,我在終止租約之後我就把一樓店面還給出租人,但是我在同址的六樓向另一個房東租用作為倉庫之用,那個租約也是到約快到同年六月之前,所以我都還是一直在那邊,我要到六樓還是要經過一樓。(妳在將一樓店面返還給出租人之後,妳是否有實際上在該店面進出活動?原因為何?)有,因為我還有後續相關事宜要處理,我熟悉的客戶還是會將有問題的貨品交給一樓的店員,我再去拿,所以不只這個地址,他們還有其他門市也是一樣的手法,所以我常常會過去。(如果根據你所言,為何100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被告去該店面時,妳沒有碰到他?)因為我有七個店面,即使我有租約,我也不可能24個小時都在那裡,我會七個店面繞。(關於本院100年1月28日民事保護令裁定,就此妳係何時聲請?)我應該是99年12月10日去聲請的。(聲請當時上開租約是否尚未終止?)當時還沒有終止租約。…(妳剛剛所說的店面是否有其他人租用?)我原來是分租的,我的房東是二房東,即租賃契約上的出租人款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係 林全安 ,他不在該處,有請員工負責,這個地方係『 小妤 』、『 潔西 』負責,但全名我要再去查,查到之後我會再行陳報法院。」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1至22頁)綦詳,是雖租約已終止,然告訴人自承終止租約後仍於該處工作,則該處仍為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揭行為已構成違反上開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主文第3項即被告應遠離告訴人臺北市○○○路○段○○○號1樓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尚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故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職是,被告提起上訴,上開所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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