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文政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C室居所內,以分裝杓取出摻入葡萄糖之海洛因,置於針筒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於上開居所內扣得許文政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復有該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參。此外,另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公克)乙節,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98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上開
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9月5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有施用毒品而為法院論罪科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
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屬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摻入海洛因而幫助其以注射方式施用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