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曾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420號相驗卷第26頁)可稽,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 陳福昌 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旋與被害人之家屬 陳怡怜 等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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