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上訴人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參加人 李耀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及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雖曾分別於書狀中請求原審傳訊證人 黃建雄 律師及 陳正泰 ,以釐清參加人李耀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書立「承諾書」之過程,及參加人、其被繼承人 李文進 或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豐公司)與上訴人債之法律關係之性質是否由貨款轉為貸款。惟原審認依該承諾書之文義,已可認定該承諾書僅確認參加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其被繼承人李文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不包含參加人於繼承後非基於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新債務,從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其支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係上訴人對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上訴人對李文進、呈豐公司之債權無關,而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貨款),雖原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均已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黃建雄及陳正泰,仍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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