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商品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示:「...實際負責人,」,其後並補充說明以:「亦係大億玩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暨補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構成要件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言。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變更,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改列為第97條,且內容修改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本件聲請意旨未及論述至此,自應補充敘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慾而販賣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情節,且衡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4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
8號卷第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員警雖有如聲請所指,於
101年10月10日在精特公司處,查扣精特公司之進貨銷貨單據1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第18至2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同署103年度他字第578號卷第9頁),惟上開查扣物件,核係精特公司於業務上檔存持有者,並非被告林勝紀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被告林勝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紀為小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下稱小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絨毛玩具商品之販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RAFTHO
LIC」商標圖樣係日本商愛克紳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玩具、填充玩具等商品,該商標專用權授予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正進公司)行使;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楊州商城中之「五亭龍」商店所採購含有「CRAFTHOLIC」商標之絨毛玩具,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行銷之目的,未取得商標權人即日本商愛克紳特公司或正進公司之同意,而製造並使用含有「CRAFTHOLIC」商標於填充絨毛玩具上,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以大億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億公司)之名義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 蔡弘仁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精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精特公司),並由精特公司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ATT4FUN」購物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置「Fancy」專櫃或開設店面,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為正進公司員工發現,而於101年10月10日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現場扣得進貨銷貨單據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世瑋 之指訴、證人蔡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商品鑑定報告書1份、採證照片14張、精特公司採購單7紙、大億公司銷貨單3紙、小東公司與精特公司所簽訂購買商品之「往來約定書」1紙、小東公司所開立予精特公司之發票1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韓茂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