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傑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傑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傑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及10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2月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2年9月3│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月27│同左│103年2月7│編號1、2│││防制條例││日│審訴字第400│日││日│所示之罪,││││││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2年9月1│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月27│同左│103年2月7│徒刑1年4│││防制條例││日│審訴字第400│日││日│月。││││││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年│102年9月22│本院102年度│103年2月18日│同左│103年3月27││││防制條例│1月│日│審訴字第647│││日│││││││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2年11月9│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23日│同左│103年6月17日││││防制條例││日下午5時25│審訴字第544│││││││││分許回溯26小│號│││││││││時內之某時││││││├─┼────┼──────┼──────┼──────┼──────┼─────┼──────┤││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11月9│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23日│同左│103年6月17日││││防制條例││日下午5時25│審訴字第544│││││││││分許回溯96小│號│││││││││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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