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上訴人 張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朝林之部分自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函暨同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上訴人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同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冠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同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同冠公司退稅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同冠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同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彙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購屋取得較佳借貸條件,而同意擔任同冠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並未參與該公司營業、財務、會計、申請發票等事務,亦不知該公司是否從事非法行為,並無明知或協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幫助犯意,亦無任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且單純為掛名負責人,並無不法,有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參。原審遽行論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於事前有所協議,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與「 林進興 」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另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已不起訴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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