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璿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細結晶壹盒(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另應補充證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0.458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
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本件自應依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錦璿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寄藏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
㈡被告上揭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處罰,則其因寄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託而寄藏之,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淡褐色結晶1盒(驗餘淨重0.458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且為違禁物,然本案既已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即無從再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銷燬,故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果凍盒1個,因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㈤末查,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月,尚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3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告余錦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陳勇成 律師
徐松龍 律師 陳睿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施用後所寄放,置於果凍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房間冷氣主機上方。嗣警方於102年12月23日至上址房間實施搜索,扣得置於果凍盒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5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4585公克,另果凍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錦璿於偵查中之│被告上開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警方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上揭扣案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心毒品鑑定書│、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請依法條競合關係,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5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4585公克,另果凍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