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邱奕瑜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2年12月7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9日1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原樣編號為:Z000000000
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第9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足證被告於103年3月9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被告邱奕瑜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9號、第5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2年8月27日與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邱奕瑜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邱奕瑜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瑜於警詢時之│1.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供述。│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2月7日云云。││││(核與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2.警方前揭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並封││││裝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報告編號0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20010││││000000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份。│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吳家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