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抗告人 孫書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甲○○在原審對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發見足以變更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結果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三七○九三七八○○號函,因該函記載:「二、本院心理衡鑑僅能就個案所陳述之仙人跳事件對其影響作判斷,對於事件為仙人跳或性侵事件則無法判斷。……五、被害人0000-000000精神鑑定,關於其被性侵過程乃根據被害人陳述及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是否因參與仙人跳或其他詐騙而產生心理負面影響,則無法判定。」等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足認該醫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一七○○四四四三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內容,僅有關於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為心理衡鑑結果,其餘部分均係被害人或起訴書所告知,非屬鑑定範圍,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以之作為抗告人曾對被害人性侵害之論據,顯非適法。且亦不能以被害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反推抗告人對被害人進行性侵害之論據。又原判決錯誤評價測謊鑑定報告,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略以:㈠、原判決對於抗告人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已敘明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一七○○四四四三號函及精神鑑定書」、「測謊鑑定報告」,及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暨被害人之指訴參互審酌判斷,資為上揭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書第十一至十八頁)。抗告人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執憑己意,予以爭執,自非屬新證據。至其所提出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雖載有:「二、本院心理衡鑑僅能就個案所陳述之仙人跳事件對其影響作判斷,對於事件為仙人跳或性侵事件則無法判斷。……五、被害人0000-000000精神鑑定,關於其被性侵過程乃根據被害人陳述及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是否因參與仙人跳或其他詐騙而產生心理負面影響,則無法判定。」等語。只是說明凱旋醫院僅進行被害人心理衡鑑,對於該案是否為仙人跳或性侵事件則表示無法判斷,依據該函內容,顯不足以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而凱旋醫院為被害人為心理衡鑑分析時,需要藉由被害人所述或起訴書所載事件經過,否則如何實施鑑定?其分析自為鑑定報告之一部分,抗告人否認該鑑定結果屬於囑託鑑定之範圍(即再審聲請意旨所稱:「鑑定書內報告內容載明『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創傷症狀是源自婚姻挫敗、遭受性侵害、以及親密關係傷害等連續三件創傷事件累積所致』云云」部分,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亦非「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係程序上之判決,並非再審制度救濟對象之實體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有違規定,併予駁回。均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院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判決且已確定者為限。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之凱旋醫院一○三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三七○九三七八○○號函,固載有「……對於事件為仙人跳或性侵事件則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因參與仙人跳或其他詐騙而產生心理負面影響,則無法判定。」各節。惟是否有性侵害或仙人跳之事實,本非精神鑑定機關可以判斷,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另測謊報告,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自無未及審究可言,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至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係抗告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即原審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原審法院上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審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認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與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意旨之陳詞,主張凱旋醫院一○三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三七○九三七八○○號函及測謊報告,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予審酌之確實新證據,原審駁回其聲請係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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