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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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原告 張富喆 被告 陳睿騰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嘉簡字第837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均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強制阻擋其使用車輛之自由,不法侵害其出入自由,並造成其車受損,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以車輛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慰撫金,自無理由。另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趨前推擠原告所有、停放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自小客車前側保險桿烤漆掉落,喪失效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未起訴原告所稱:被告強制阻擋原告使用車輛自由之部分。是以,原告在本件毀損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就阻其使用車輛之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亦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3,500元之部分,另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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