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旺
蘇從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次。
蘇從聖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 邱偉峰 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066-DKM」,及有關查獲被告2人情節應更正「惟李新旺因良心不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2總隊第3大隊第1中隊警員 陳東駿 表示其為真實之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查悉前情」,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詳本院卷第8頁)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李新旺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被告蘇從聖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有關本件查獲經過,經查「製作訪談紀錄表時,蘇從聖都說他自己是肇事人,製作紀錄表回去後,晚上李新旺才又自己來警局跟我們隊上的陳東駿警員講,他才是肇事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李新旺肇事逃逸後,被告蘇從聖頂替為肇事者,被告李新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2總隊第3大隊第1中隊警員陳東駿表示其為真實之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以警方為被告蘇從聖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時間在先,主張「被告蘇從聖於其所涉頂替罪未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有誤會。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從聖為被告李新旺之女婿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述明一致在卷,復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為1親等之姻親,被告蘇從聖圖利犯人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新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邱偉峰成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恐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危害不輕;被告蘇從聖意圖隱避被告李新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頂替而自稱為肇事者,足使刑事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甚為不該,惟念被告李新旺、蘇從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新旺復與被害人邱偉峰和解,被害人邱偉峰因此不願追究,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9頁),足見其等均非無反省改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李新旺、蘇從聖分別職業「工」、「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頁、第1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均具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從聖犯頂替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李新旺、蘇從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頁至第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新旺復與被害人邱偉峰和解,斟酌被害人邱偉峰表示意見,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負擔,確保其等均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依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2人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6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李新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從聖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旺與蘇從聖為翁婿關係。李新旺於民國10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2P-32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周秀慈 及另2名友人,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園區一路與新安路之禁止左轉路口處時,竟在路口違規左轉至新安路。適對向車道有邱偉峰騎乘661-CSZ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口,見李新旺在路口違規左轉之自用小客車時,欲煞避已經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偉峰因此受有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及第一指骨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李新旺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新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救治傷患,並報警等待員警至現場處理,反將車輛駛離現場;嗣李新旺因良心不安,即由蘇從聖駕車陪同返回現場查看,蘇從聖竟意圖使真正駕車肇事之犯人李新旺隱避,於同日20時52分許,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員警表示其即為駕駛2P—323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出面頂替李新旺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惟蘇從聖前往醫院探視邱偉峰後,見其傷勢嚴重,乃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2月11日向警方坦承其出面頂替李新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新旺之自白。│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二│被告蘇從聖之自白。│被告坦承頂替李新旺肇事逃逸之犯行。│├──┼──────────────┼─────────────────┤│三│1、告訴人邱偉峰之指述。│證明其遭違規左轉之2P-3230號自用小│││2、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客車撞倒,其受傷後,2P-3230號自用│││證明書1份。│小客車駕駛人卻肇事逃逸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李新旺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二)及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五│被告蘇從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證明被告蘇從聖出面頂替被告李新旺駕│││紀錄表、目擊證人 李俊中 之道路│車肇事並逃逸之犯行,並在左列文件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簽名,以示其為駕車肇事者。│││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
二、核被告李新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蘇從聖出面頂替李新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蘇從聖於其所涉頂替罪未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蘇從聖出面頂替李新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犯行,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使員警誤認其為真正肇事人,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於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本件雖被告蘇從聖出面頂替李新旺,致使偵查之員警將不實情節載入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以刑法第21
4條罪責相繩。又被告李新旺表示其並無教唆被告蘇從聖出面頂替;而被告蘇從聖於警詢時,亦表明其出面頂替及在上開警方文件上簽名,均係出於自身本意,而非被告李新旺教唆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李新旺自無由成立教唆罪。移送意旨對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