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双才 上訴人即被告 林朝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双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輝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鍾双才、林朝輝同為新竹市○○路○段○○○號同信天廈住戶,鍾双才並擔任該大樓之值班警衛,就該大樓管理規約之執行、信件之處理,2人心生怨懟、已衍生相關刑事案件。
二、鍾双才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該大樓1樓警衛櫃台附近,見林朝輝與代班警衛 袁正中 談論繳納管理費情事,予以口頭制止林朝輝,嗣見林朝輝要搭乘電梯上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見電梯門即將關閉,先在電梯外按住開門鍵,致電梯門打開,電梯門將再度關閉時,接續伸腳阻擋電梯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朝輝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
三、林朝輝於102年6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1樓大廳信箱區收取信件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當時值班之警衛鍾双才辱罵「幹」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鍾双才之名譽。復於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44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1樓大廳信箱區收取信件後,再對值班警衛鍾双才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鍾双才之名譽。
四、案經鍾双才、林朝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鍾双才於事實二所載時地,見林朝輝進入電梯內,竟以手按開門鍵,復伸腳阻擋進電梯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朝輝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結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750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至10頁、第54至56頁、第58至59頁。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1至87頁),且互核前後一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鍾双才伸腳阻擋電梯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可資佐證。
(二)再查,告訴人林朝輝本與證人即代班警衛袁正中在大廳一樓警衛櫃台旁談論,被告鍾双才予以出言制止告訴人林朝輝騷擾警衛袁正中,被告林朝輝旋走向電梯欲上樓,被告鍾双才始跟隨前往電梯口等情,業據證人袁正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並有102年6月19日之監視器拍攝被告2人走向電梯動作之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觀諸上開照片內容,被告鍾双才在後、數次舉手指向林朝輝等舉動,足認被告鍾双才積極介入告訴人林朝輝與證人袁正中話題,並有緊追不捨之情狀。
(三)觀諸本院卷附102年6月19日12時19分32秒至43秒間,監視器由電梯內往外拍攝之翻拍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佐以被告、告訴人2人所不爭執之電梯內開關按鍵位置,可知:
⑴102年6月19日12時19分32秒(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告訴人在電梯內按下關門鍵,電梯門呈現半開;旋於2秒後即同日12時19分34秒(見本院卷第54頁照片),電梯內之告訴人未按開關門按鍵,電梯門呈現開門至全開狀況。復於同日12時19分35秒、37秒(見本院卷第55、56頁照片),電梯內之告訴人未按開關門按鍵,電梯門復呈現關門至半開,旋即2秒後呈現開門至全開情狀。
從上開電梯門開閡狀況、告訴人僅於32秒有按關門鍵舉動,是以被告鍾双才係在電梯外,先按住開門鍵,致使電梯門第一次開啟(見本院卷第54頁之34秒照片),復於電梯門自動感應欲關閉時,被告鍾双才伸腳阻擋電梯門關閉,致使電梯門第二次開啟(見本院卷第56頁之37秒照片),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鍾双才辯稱是在告訴人按關門鍵,即已伸腳阻擋
電梯門關閉(即本院卷第54頁之34秒照片),惟被告鍾双才無從解釋電梯門第2次開啟之原因,亦否認在電梯外按住開門鍵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就此部分,參酌告訴人林朝輝指訴、證述,佐以卷附照片內容,認告訴人所述,較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鍾双才於102年6月19日12時19分許,見告訴人林朝輝與證人袁正中對話,不僅積極介入,甚而緊追告訴人林朝輝不捨而至電梯口,雖被告、告訴人相互指證對方口出惡言、髒話等情,均查無實證(林朝輝告訴鍾双才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業足認定被告鍾双才追至電梯口時已生惡意,況告訴人林朝輝已進入電梯欲上樓,已有遠離是非地之舉,被告竟仍強脅手段阻擋告訴人,是認被告鍾双才確有主觀上之惡意,及客觀上施以按住開門鍵、伸腳阻擋電梯門關閉等強暴手段,妨害林朝輝搭乘電梯上樓權利。
(五)至被告鍾双才否認犯行,先於偵訊中辯稱:我當時也是要進電梯,因為我本來倒垃圾,後來發現樓上還有垃圾沒有倒,所以想要上樓拿云云;再於本院改辯稱:發現忘記帶垃圾箱鑰匙,要搭電梯上樓拿云云。足見被告鍾双才對於使用電梯之藉詞,前後所述不一,難予採信。參以上開袁正中、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已如前述,是認被告鍾双才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双才為強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院認定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林朝輝於事實三所載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鍾双才2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54頁、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互核前後一致、相符。
(二)又被告林朝輝確有口出「幹」、「幹你娘機掰」等語,此為被告林朝輝所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勘驗102年6月28日下午1時28分、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4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記明筆錄屬實(見偵查卷第58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參酌員警繪製同信天廈1樓大廳配置圖、現場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73至79頁),被告林朝輝於信箱區拿取信件後走向電梯門口,必須途經警衛櫃台,適當天值班警衛為告訴人鍾双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双才於上開配置圖上標示被告林朝輝2次辱罵之相對位置,佐以被告2人間素來相處不睦,多次對簿公堂,有被告2人之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是認證人即告訴人鍾双才上開指訴、證述,較具憑信性。而被告林朝輝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朝輝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双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鍾双才主觀上基於單一強制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2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核被告林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朝輝先後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林朝輝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朝輝固於95年間,因毀損、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林朝輝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朝輝論以累犯,於法未合,應屬違誤。本案被告2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同為新竹市○○路○段○○○號同信天廈住戶,情緒控制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2人多次對簿公堂,經原審、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均未果,仍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另審及被告2人係因一時衝動致犯罪,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復參以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朝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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