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孝祖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 文雄印雯妮安德 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陳文雄 、印雯妮、 安德瑞 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3年度訴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女子(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A15、A1
6、A17)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臺,嗣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覓職,因在臺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竟為助成陳文雄、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安記生猛100活海鮮』店長印雯妮、登記負責人安德瑞夫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及與陳文雄等3人基於共同利用印尼籍逃逸外勞女子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2頁第11行應更正「A15、A16、A17」及第3頁第17行應更正「A15」,有關被告犯罪所得補充「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就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與共犯陳文雄、印雯妮及安德瑞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為助成共犯陳文雄、印雯妮及安德瑞意圖營利使印尼籍逃逸外勞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彼等基於共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10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反覆、密接、多次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利用印尼籍女子在臺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使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其等所為不僅有害我國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抑且助長性交易歪風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更侵害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女子權益,惟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無前科,又其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原職業為「廚師」,現出資經營人力清潔派遣公司,月收入可至5萬元,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2871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文雄、印雯妮及安德瑞共犯人口販運罪,而共犯陳文雄等3人(與本案有關A15至A17印尼籍逃逸外勞女子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認定為0元,此詳該刑事判決書可明,然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所得「2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可堪認定。爰依前揭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應為被告與共犯陳文雄等3人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余孝組 (綽號「BLOLO」,【大眼睛】之意)明知代號0000000-0(以下簡稱:A15)、0000000-0(以下簡稱:A16)、0000000-0(以下簡稱:A17)等印尼女子(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鑑定為被害,身分應予保密,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分別以監護工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原有工作過於勞累或與原先預期不符而逃逸,致遭撤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甲○○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及幫助陳文雄(綽號「哥哥」、「 武雄 」、「武松」)、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安記生猛100活海鮮」店長印雯妮(綽號「老闆娘」、「 小妮 」)、「安記生猛
100活海鮮」登記負責人安德瑞(綽號「安德」)夫妻等共同基於利用印尼籍逃逸外勞女子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該等女子違反意願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人口販運集團(陳文雄、印雯妮、安德瑞涉案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茲將甲○○與陳文雄等人從事人口販運「性剝削」之過程與牟利方式,臚列如後:
(一)甲○○於100年9月間、100年11月間持自行印製之仲介名義名片,分別招攬逃逸之A15、A16、A17等3名印尼籍女子前往陳文雄旗下工作。由甲○○對A16、A17女子訛稱:「可介紹照顧阿公、阿媽的工作」云云,及對A15女子訛稱:「可介紹只需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的輕鬆工作,收入豐厚且還有小費可拿」云云,使逃逸中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弱勢處境印尼籍女子A15、A16、A17等3人信以為真,遂同意甲○○將其等載往陳文雄處謀生。陳文雄旋將A15、A16、A17藏匿在其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應召站之房屋內。嗣再由陳文雄對外以行動電話接洽、聯繫「坐檯陪酒」及「性交易」業務,待接獲男客或店家來電後,陳文雄便自行擔任司機運送A12、A13、A14該3名逃逸印尼籍女子前往印雯妮、安德瑞所營之「安記生猛100活海鮮」,由印雯妮及安德瑞容留媒介上開逃逸印尼籍女子脫衣與不特定男客,從事飲酒、唱歌、供男客撫摸胸部與下體等猥褻行為之「坐檯陪酒」工作及「全套」(俗稱「賣淫」)或「半套」(俗稱「打手槍」、「吹喇叭」)性交易工作;或另載送該印尼籍逃逸女子前往不特定男客指定之旅館、汽車旅館或住家,從事賣淫之「全套」性交易工作。
(二)A15、A16、A17女子因未持有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而無法隨意進出宿舍;陳文雄復要求該3名女子不能任意外出,恫嚇以「如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致使該等印尼籍逃逸女子均心生畏懼,礙於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脆弱情境,且因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經濟壓力而害怕遭遣返,為此心生忌憚,雖因受甲○○之欺騙而來,仍壓抑慾望不敢任意逃離陳文雄經營之應召集團,亦不敢利用外出購物之機會向司法警察機關求援。A15、A16、A17女子出於上述無奈,遂同意接受陳文雄、印雯妮、安德瑞等人安排之「全、半套性交易」及「脫衣坐檯陪酒」工作,且順勢於男客動手猥褻其等胸部及下體之際,索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小費。印雯妮、安德瑞即在酒客要求小姐「脫衣陪酒」助興之需求時,代向男客收取每位小姐每節2小時1,200元之「脫衣坐檯陪酒」費用,從中抽取300元後,轉交900元予陳文雄,陳文雄再扣除需給付甲○○之200元抽成費用後,轉發給坐檯陪酒之A15、A16、A17女子每人、每節300元之「坐檯陪酒」費用。
若印尼籍女子在「安記生猛100活海鮮」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客需額外給予小姐1,500元至2,00
0元不等之費用,印雯妮即從中抽取1,000元分帳。陳文雄另於接獲不特定男客來電外叫小姐至指定之旅館、汽車旅館或男客住家從事「性交易」時,擔任司機駕車搭載A1
5、A16、A17前往應召,每次性交易時間以2小時為1節,先向男客收取費用2,500元,陳文雄再從中收取1,00
0元「鐘點費」利潤。期間如逢A15、A15、A17等3名印尼籍女子月事來潮時,陳文雄、印雯妮、安德瑞等人仍要求其等繼續從事「脫衣坐檯陪酒」及「半套性交易」之工作。
(三)嗣A16於101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後,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居處途中,在新竹縣湖口鄉為警查獲;A16、A17則自陳文雄提供之上開居處逃逸後,於101年5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於101年2月中旬後某日在新竹縣境內,分別為警查獲。3人於收容期間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共犯陳文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共犯印雯妮於調詢中之供述。
4、共犯安德瑞於調詢中之供述。
5、證人即被害人A15、A16、A17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6、被告甲○○印製、用於招攬逃逸菲籍外勞之黑、白名片各1張。
7、共犯陳文雄使用電話之申登資料1份。
8、共犯陳文雄使用之車籍資料1份。
9、共犯陳文雄藏匿被害人A15、A16、A17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處所之蒐證照片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嫌之幫助犯,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請從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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