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楊永隆
訴訟代理人 楊永富
被 告 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
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
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
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
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
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
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星鑽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門前公然侮辱原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刑事公然侮
辱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1紙在卷足
參,是原告就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就被告以系爭社區公款聘用律
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非前開
刑事公然侮辱案件之審理範圍,自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犯上
開公然侮辱罪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
,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係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被告因不滿原告多次上網就社區管理發表不
同意見,而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社區大門
前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此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當場以「白目」、「不要臉」等
穢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一定之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桃
簡字第883號案件卷宗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
上情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故意
指摘原告「白目」、「不要臉」之話語,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使原告受有一定之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二、三專畢業,102年之年所
得收入為440,6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330
元,而原告則為大學畢業,102年之年所得收入為1,666,11
7元,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
5,013,6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102年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使
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於6,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原告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