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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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聲請人之性私密影像。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調查保護室少年第一輔導教室報到,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9時許向其借用自小客車,因自撞電線桿,雙方為此事開始吵架,相對人威脅被害人要把兩人的性愛影片拿給被害人的家人和認識的朋友看,且揚言將其散佈並上傳到社群;且被害人因此事亦將前申辦予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掛失,相對人要被害人去恢復該手機門號之通話功能,否則就會散佈兩人的性愛影片並稱會被害人糾纏到底,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提出恐嚇告訴,並聲請保護令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屬本法第63條之1所規範,有聲請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前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訊息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保護聲請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之態樣與情節,依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並依職權核發本法第14條第13款保護聲請人之必要命令,即相對人不得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聲請人之性私密影像之暫時保護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