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37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5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重機車搭載其女友 石美文 ,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至善路
1段交岔路口處,於右轉入至善路1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右轉駛入至善路1段,未注意其前方外側車道 萬美玉 騎乘搭載告訴人甲○○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與萬美玉騎乘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騎乘之機車前輪,逕行撞擊萬美玉騎乘之機車後輪,雙方均翻覆倒地,致萬美玉受有右肩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皮膚挫傷、右下肢皮膚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