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朱馥祺
朱怡春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順成 被告 蘇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向認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依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本件原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380之16地號、地目田、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之磚造平房、棚架、地上設施及編號B部分之圍牆予以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48,763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
8月22日具狀更正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
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48,763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原告所管領。緣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朱炯星 及被告蘇勝正等2人於64年5月間以渠等已於原告所管領之雲林縣○○鎮○○段1380之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為由,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原告當時經派員勘查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後,確認訴外人朱炯星、被告蘇勝正2人確有於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居住,因而准予訴外人朱炯星與被告蘇勝正承租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詎訴外人朱炯星與被告蘇勝正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在渠等向原告承租之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上另共同建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與外界做區隔,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情有原告於86年
4月間派員清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時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86年5月5日發文覆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之函文及現場照片13紙可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之父親即訴外人朱炯星與被告蘇勝正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而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已有妨害原告基於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惟查,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其中訴外人朱炯星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查,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為訴外人朱炯星之繼承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承受訴外人朱炯星於法律上之一切義務。基此,原告爰本於所有人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之地上物拆除。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而影響他人對於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爰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於本件訴訟起訴日之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土地坐落地段,原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20元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作為計算被告等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則被告等人每月應連帶返還原告48,763元【計算式:(1,023×5,720元×10%)÷12=48,763元】,故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2,925,780元【48,763元×12月×5年=2,925,
780元】。且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又被告等人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併請求被告等人應自100年7月
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8,763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本件勘查是在86年4月7日,係依據被告蘇勝正及訴外人朱炯星向原告提出複查申請,並由原告派員進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的勘查後,才認定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蘇勝正及訴外人朱炯星所占用,並製有現場地上物使用圖。該勘查紀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推定為真正,除非被告能反證證明其係偽造,否則應具證據能力。勘查時,訴外人朱炯星雖已去世,但系爭地上物可明顯見係訴外人朱炯星去世前即已經存在,並非新建之建物。故勘查時,訴外人朱炯星雖已去世,仍不影響訴外人朱炯星於去世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本件被告蘇勝正及訴外人朱炯星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內的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搭建有圍牆,作為與外界阻隔,故依經驗法則,應可認系爭土地係被告蘇勝正及訴外人朱炯星等2人所占有。
且原告於查報後,被告蘇勝正尚有於86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複查後,經原告派員就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亦認定該土地係被告蘇勝正及訴外人朱炯星所占有,故本件依86年間勘查使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蘇勝正及訴外人朱炯星所占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380之16地號、地目田、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8,763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是我們兄妹的,我們有沒有使用,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誰的,亦不知該房屋是誰所建造。否認上開建物是訴外人朱炯星與被告蘇勝正所搭建。且目前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旁之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也沒有繼續承租。原告主張86年4月7日之勘查是依據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朱炯星所提出之申請,但被告等人之父親那時已經去世了,故原告所提出之該次勘查紀錄是有問題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蘇勝正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是我搭建的,我也沒有使用,我早就離開北港,不知那些房屋是誰的,亦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人使用。另原告雖稱其於86年4月間曾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得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朱炯星與被告蘇勝正所占用,其後86年間被告蘇勝正又曾向原告申請複查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勘查時,被告蘇勝正並未在場,系爭土地旁之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那時是我們兩人(即訴外人朱炯星與被告蘇勝正)承租沒有錯,但承租以後我們兩人都沒有在使用,60幾年的時候就外出了,沒有住在北港,目前被告蘇勝正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
㈡、訴外人朱炯星即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等人之父親及被告蘇勝正於64年5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並在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
㈢、訴外人朱炯星於85年12月21日死亡。
㈣、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等4間建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訴外人朱炯星及蘇勝正兩人所搭建,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公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等2人所占有,並在其上搭建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4間建物,並一直無權占有至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等2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4間建物及圍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當需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不爭執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確有於64年5間向
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並在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有在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不能證明毗鄰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等4間建物亦為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所搭建。
⑵、原告所提出86年4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
土地勘(清)查表(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記載於86年4月間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人為「蘇勝正2人」。惟按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勘查表並無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等人之簽名確認,純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所記載之事項是否業經確認屬實,有無誤載之可能均非無疑。又經本院通知製作該公文書之證人 李銘權 到庭作證,其證稱:86年間我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專員室即現今之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任公務員,工作項目包括勘查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的情形,我確實有於86年間勘查過系爭土地並製有法院所提示之土地勘(清)查表,但究竟當時我是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所占用已經沒有印象了,經看過法院所提示之現場照片以後,我仍然沒有印象當時是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所占用,而且於勘查系爭土地時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有無在場我也記不起來了等語。由證人李銘權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所為之勘查認定無誤。證人 朱銘權 雖又稱於勘查土地時如不知占用人為何人,其會去詢問,若仍無法確定占用人為何人,即不會在勘查表上記載「占用」等語,惟原告派證人李銘權勘查系爭土地前訴外人朱炯星已於85年12月21日死亡,並未為原告勘查時所查知,仍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人為「蘇勝正2人」,可見原告派員所為之勘查甚不精確,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勘查照片(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見系爭土地上圍牆及建物於86年間已多有頹圮,可合理懷疑該等建物早已無人使用,則原告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為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所使用,亦未見該土地勘(清)查表有何註記,故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等2人所占有,並由其等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4間建物之事實。
⑶、原告雖又提出86年5月5日臺財產中雲字第1696號函,用以
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等2人所占有。查該函文說明項一記載:「一、依據台端二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書辦理。」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蘇勝正2人於86年4月7日之申請書到院,無法得知該申請書所載何事,即便有該申請書存在,亦可能係被告蘇勝正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而申請原告複查,況訴外人朱炯星於86年4月7日前已死亡,如何提出申請書?顯見原告所提之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⑷、又本院100年7月18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為
廢棄已久未經使用之土地,其上雜草、雜木叢生,亦無通路可供進出,故由外部無法勘驗得知其內地上物、建物各有幾棟,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可見系爭土地已無人使用甚久,故被告蘇勝正辯稱其已於60幾年時就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等辯稱其等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可採。且亦無法從系爭土地現在之占有使用狀況推知其上之建物確為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等2人所搭建。
⑸、基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朱順成
、朱馥祺、朱怡春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等2人所占有,並由其等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4間建物,而無權占有迄今等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等人之父親朱炯星及被告蘇勝正等2人所占有,並由其等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4間建物,而無權占有迄今等事實,即無法證明訴外人朱炯星、被告蘇勝正及被告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等對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使用,而獲得利益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2,925,780元之本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48,763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4間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925,780元之本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8,763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