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
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6條為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97年8月19日,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點69計算
。被告等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1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5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227489元,及自
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69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另被告甲○○於94年8月間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點26%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
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電
腦連線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依主文所示之比率分別
由被告等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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