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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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法定代理人成游貴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仍係重複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提出爭執,至於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則未說明該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