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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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南雪貞 律師相對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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