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組織與代表人無效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組織與代表人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 林玲玉 法官迴避,無非以林玲玉法官審理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號確認組織與代表人無效事件,於訴訟外以電話諭示伊撤回訴訟,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為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撤回訴訟與否,本非法院所得干預,縱林玲玉法官曾就訴訟標的行使闡明權,要不得憑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林玲玉法官「私下」以電話告知抗告人,希望抗告人撤回訴訟一節,既未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原法院未予斟酌,亦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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