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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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某處」應更正為「笑傲江湖KTV」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欠佳,且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384巷5弄1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2月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巷口時,因對於員警指揮無反應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6MG/L,且其未通過直線步行、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