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4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8日週四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乙○○,沿臺北○○○區○○○○○道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上橋後,丁○○本應注意中正橋橋頭上方設有「7-9調撥,例假日除外」之標誌指示牌,意指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7時至
9時間,係實施調撥為南往北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北往南方向車輛即不得行駛該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上開標誌逕貿然駛入該調撥車道,適有甲○○駕駛5463-EJ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調撥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丁○○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正面猛烈撞擊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甲○○受有頸椎第2節、第3節骨折、右下第2門齒脫落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大拇指近端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於94年9月8日週四上午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相撞,致告訴人甲○○、乙○○均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手錶顯示係上午6時50分許,又看車道上方之調撥號誌「╳」未亮,因而駛入該車道,該車道既未實施調撥車道,伊並無違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其於94年9月8日週四
上午搭載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中正橋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兩車左前車頭相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4頁),並據告訴人甲○○、乙○○指述二車在該車道對撞屬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6至18頁、第30至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警員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足憑(見偵查卷第87至99頁),堪以認定。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受有頸椎第2節、第3節骨折、右下第2門齒脫落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大拇指近端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40頁),亦可認定。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二車相撞時所在車道,本係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但該車道於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9時實施調撥,即調撥為南往北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北往南方向車輛不得駛入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14、70頁),基此,判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繫於車禍發生時間究係當日上午7時以前或7時以後。
㈡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太太是7
點30分會送小孩出門,車禍發生後,我手很痛,大約10分鐘後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已經送小孩回到家了,我們家到學校只要5分鐘,所以我太太送小孩出門再回到家只要10分鐘左右,所以我應該是7點30分左右打給我太太,往前推算10分鐘左右,發生車禍應該是7點20幾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再據告訴人甲○○亦稱:「我兒子說他有看我車上的時鐘,時間顯示為7點27分,但我車上的時間有調快2、3分鐘,確定時間應該是7點25分」等語(見本院卷),且證人丙○○即臺北市交通義警大隊隊員到庭證稱:「我是在臺北這邊的紅綠燈路口執勤,但他們是在橋上發生車禍」、「我是擋臺北方向的來車,讓調撥車道的車可以左轉,7點到9點都是在做這件事,所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我也是負責這個勤務」、「(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是否記得?)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在我值班時間內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於證人丙○○自7時開始值勤之後;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5年
8月3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3345500號函覆以:本件報案時間為94年9月8日上午7時26分明確,並檢附交通事故明細表及交通義警大隊中正二中隊94年9月份勤務分配表各1份足堪佐證(見本院卷第8、29、32頁),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8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1783600號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本案係由巡邏警員 黃宗穎 於94年9月8日上午7時40分通報,並由當日上午7時至9時擔服備勤之警員 徐正文 登錄在簿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對撞車禍之時間,應於94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則二車對撞所在車道應屬南往北方向之調撥車道。從而,被告於上述時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正橋外側車道,竟違規駛入已調撥為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其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調撥車道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可參(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該調撥車道,致正面撞及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業務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乙○○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見偵查卷第84頁
),辯稱:如屬調撥車道之時間,南往北方向之車輛應佔滿調撥車道,伊不可能有機會變換車道駛入該車道,且當時調撥車道之「╳」號誌未亮或故障不亮,伊認為當時非調撥車道時段云云。惟查同一路段不同時間之車流情形既非相同,則被告提出其於94年11月2日上午拍攝該車道車流情形之照片及光碟,亦不能遽認與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車流情形亦同,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調撥車道燈號「╳」是否未亮,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9月25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2759300號函稱:號誌控制器係自動運轉執行預設時制計畫,該車道管制號誌於94年9月份並無維修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空言指稱該燈號未亮云云,實乏所據。況該車道上方已有「7-9調撥,例假日除外」之標誌甚為明確,至於調撥車道燈號或分隔圓錐之放置,僅屬輔助設施而已,被告自不得徒以號誌未亮或未放置分隔圓錐而卸免其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
意而違規行駛反方向之調撥車道,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查刑法第55條雖經修正,但僅將該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刪除
,該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並未修正,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無不利於被告。
⑶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而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是核其未依標誌指示
違規行駛調撥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違規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結果,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45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偵查卷第9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為重,始能保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標誌指示而逕自駛入調撥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有造成重大傷亡之危險,事實上亦導致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告訴人甲○○之傷勢非輕,且其車輛修復費用亦高達30餘萬元,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至58頁),損害甚鉅,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