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68號、第25
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自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ES—八四九九」號車牌貳面沒收;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 黃志崇 信用卡申請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ES—八四九九」號車牌貳面及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90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牌照號碼ES—849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遭警取締吊扣,為圖避免駕駛該車因無牌照再遭受罰,竟於89年5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壓克力行,委託一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裁剪2面與車牌大小相同之壓克力板,及「ES—8499」號電腦割字後,自行在其高雄縣○○鄉○○○街之亞熱帶大樓住處內,黏貼偽造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隨即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乙○○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與高楠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信用不佳,且無償還消費款項之能力,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竟另行基於變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擔任諭融行銷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招攬客戶代辦申請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客戶資料之機會,自9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在高雄縣○○鎮○○路13之6號住處及自行使用住處附近超商之影印機,以下列方法變造身分證、工作證及銀行存摺等文書:㈠以客戶提供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工作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暨姓名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工作證影本;㈡以客戶提供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換貼自己姓名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存摺影本;㈢以自己身分證影本換貼客戶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再影印方式變造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後,以自己之名義,冒用甲○之身分證字號,連續在國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共4份,記載其在燁聯公司服務之虛偽資料,並檢附前開變造之燁聯公司工作證影本、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持以向國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其中安泰銀行、國泰銀行均因發覺身分證字號不符而未予核發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誤判乙○○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於同年8月27日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予乙○○,均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世華銀行、 馬諭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取得信用卡後,隨即自9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高雄縣、市境內之商店消費,對此等商店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認乙○○有償還消費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予乙○○,足生損害於附表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另乙○○為賺取招攬客戶代辦申請信用卡之業績,於91年9月12日,見填具申請書委託其代為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陳彥蒼 、 余杰弘 及 林朝宗 (另行偵結),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未必能使第一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為使上開3人能順利申得信用卡,遂承繼上開同一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高雄縣岡山鎮住處及使用住處附近便利超商影印機,以下列方法變造陳彥蒼、余杰弘及林朝宗檢附之文件資料:㈠將陳彥蒼提供存款僅有100元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號存摺影本,內頁換貼上 黃俊榮 所有,內有多筆薪資獎金轉入之存摺影本方式變造存摺影本;㈡將余杰弘提供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製發自91年5月21日起由凱翔輪胎行加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生效日期塗改成90年5月21日方式變造勞工保險卡影本;㈢將林朝宗提供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其中消費額度、循環信用額度均由5萬元塗改成7萬元方式變造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並於變造上開文書後,代陳彥蒼、余杰弘及林朝宗填具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變造之文書,持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國泰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第一銀行查覺所附文件資料有異而未予核發信用卡。
二、緣有 鄭昭輝 (已判決確定)與 陳慶豐 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慶豐於91年9月6日至12日間,以下列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㈠以雅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公司)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換貼所得人姓名為鄭昭輝後再影印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影本;㈡以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工作證影本換貼鄭昭輝照片暨姓名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工作證影本;㈢以久陽公司91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換貼鄭昭輝姓名後再影印方式變造薪資明細表影本等文件,其中陳慶豐復另行起意將黃志崇之身分證影本換貼上 馬竣 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後再影印方式變造身分證影本,將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換貼上黃志崇姓名方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存摺影本後,於同年月12日與鄭昭輝在高雄市○○路將上開變造文件及鄭昭輝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與乙○○,委託乙○○代為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乙○○明知上揭資料皆係變造,仍承上開行使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鄭昭輝、陳慶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持之連續為鄭昭輝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紙;鄭昭輝則自行填具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乙○○並於上揭3紙信用卡申請書記載鄭昭輝於雅比公司、久陽公司任職之虛偽資料,及檢附前揭變造之鄭昭輝工作證等變造證件,同時寄向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雅比公司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久陽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明知未受黃志崇之委託代為申請信用卡,乃承上開行使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並於申請書內偽造黃志崇署押,惟尚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嗣第一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均因發覺所附文件資料有異而未予核發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誤判鄭昭輝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於同年9月19日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中央信託局,均足生損害於黃志崇、雅比公司、久陽公司、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嗣於91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乙○○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中央信託局,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予鄭昭輝之信用卡等文件時,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49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3張、鄭昭輝身分證影本暨偽造工作證影本、偽造之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身分證影本暨存摺影本、偽造乙○○燁聯公司工作證影本暨久陽公司工作證影本、乙○○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等文件資料各1份。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昭輝所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 許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 郭家良 、證人陳彥蒼、余杰弘、林朝宗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證人警偵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0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3張、鄭昭輝身分證影本暨偽造工作證影本、變造黃志崇身分證影本暨信用卡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偽造乙○○身分證影本暨存摺影本、偽造乙○○燁聯公司工作證影本暨久陽公司工作證影本、偽造之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乙○○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等文件資料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行使偽造車牌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電腦刻字業者偽造車牌上之數字及裁減2面與車牌大小相同之壓克力板,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本,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乙○○上開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薪資表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事實欄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鄭昭輝、陳慶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工作證影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行使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偽填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黃志崇署押部分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其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填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寄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就詐得附表所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先後20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罪犯行,行使變造公文書係用以申請信用卡,以達詐欺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末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申請信用卡與詐欺牽連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曾於90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車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具有連續性,不得割裂論罪,應以其於9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為犯罪日,則被告前於90年間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原審未依累犯罪論處,尚有未洽。(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偽造黃志崇署押填製黃志崇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與事實欄一所為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薪資表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係為向國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手段、目的類似,所犯又係同一罪名,應屬連續犯,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而併合處罰,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類似手法之詐欺犯行,執行完畢後,為圖申請信用卡詐騙財物及招攬業績,竟復以類同手段,繼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於91年犯後迄今未能就詐欺部分與銀行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詐得金額僅4萬餘元,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S—8499」車牌0面,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1份係被告乙○○用以供犯罪預備之用,且尚未行使仍屬被告乙○○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前開變造之工作證影本、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薪資表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業因向中國信託、第一銀行、中華銀行、安泰銀行等銀行行使而屬於各該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見起訴書第4頁第6行末段至第13行)另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昭輝共犯變造黃志崇、 劉興南 身分證影本、世華存摺影本、久陽公司工作證影本、久陽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等犯行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減縮(見原審93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8頁、同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且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昭輝所否認,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昭輝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大部分犯行,僅此部分堅詞否認,然此部分犯行並非重罪,而與被告乙○○所犯其他罪刑無異,衡情被告乙○○應無刻意隱瞞此部分犯行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犯行係被告乙○○所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鄭昭輝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金額│││││(新台幣)│├───┼──────┼───────┼───────┤│1│尚美化妝品百│91.08.27│20,420元│││貨專賣店│││├───┼──────┼───────┼───────┤│2│慶昌加油站有│91.08.27│400元│││限公司│││├───┼──────┼───────┼───────┤│3│大阪生活倉庫│91.08.28│1,048元│││有限公司│││├───┼──────┼───────┼───────┤│4│柳僑加油站股│91.08.28│300元│││份有限公司│││├───┼──────┼───────┼───────┤│5│大新電訊有限│91.08.29│600元│││公司│││├───┼──────┼───────┼───────┤│6│慶昌加油站有│91.08.29│380元│││限公司│││├───┼──────┼───────┼───────┤│7│柳僑加油站股│91.08.31│200元│││份有限公司│││├───┼──────┼───────┼───────┤│8│柳僑加油站股│91.09.01│400元│││份有限公司│││├───┼──────┼───────┼───────┤│9│慶昌加油站有│91.09.03│400元│││限公司│││├───┼──────┼───────┼───────┤│10│小林眼鏡股份│91.09.04│450元│││有限公司│││├───┼──────┼───────┼───────┤│11│尚美化粧品百│91.09.05│3,675元│││貨專賣店│││├───┼──────┼───────┼───────┤│12│慶昌加油站有│91.09.05│400元│││限公司│││├───┼──────┼───────┼───────┤│13│中國石油中正│91.09.07│430元│││四路站│││├───┼──────┼───────┼───────┤│14│家樂福股份有│91.09.07│602元│││限公司(愛河│││││店)│││├───┼──────┼───────┼───────┤│15│慶昌加油站有│91.09.08│400元│││限公司│││├───┼──────┼───────┼───────┤│16│臺灣糖業量販│91.09.09│1,060元│││股份有限公司│││├───┼──────┼───────┼───────┤│17│尚美化粧品百│91.09.10│7,725元│││貨專賣店│││├───┼──────┼───────┼───────┤│18│慶昌加油站有│91.09.10│300元│││限公司│││├───┼──────┼───────┼───────┤│19│柳僑加油站股│91.09.16│300元│││份有限公司│││├───┼──────┼───────┼───────┤│20│中國石油岡山│91.09.16│800元│││交流道站│││├───┴──────┴───────┴───────┤│總計詐騙金額:40,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