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號選任辯護人孫隆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72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安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黃某 前揭帳戶後,遂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於93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給甲○○,內容略謂其於9月15日16時45分,在全國電子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消費編號918號,如無消費,要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信用卡中心」聯絡云云,待 馮男 回撥該電話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男性接聽,對馮男誑稱其資料外洩,要馮男復撥打「金資中心」電話查詢,馮男依其指示撥打電話後,復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馮男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改金融卡密碼,馮男不疑有他,於93年9月15日19時59分許,持金融卡,在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將8萬7,593元(含手續費則為8萬7,610元)匯入黃某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另將2萬9,939元(含手續費則為2萬9,956元)匯入 伍建誠 (另簽請移轉偵查)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馮男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嗣黃某於93年11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為行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名下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單、桃園縣政府桃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等文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信屬實。
(二)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乙○○將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